去年5月28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这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大成就。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民法典。 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弥补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空白。
7月31日,国务院新闻办就《民法典及其实施》举行吹风会。 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秘书张文贤,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委员王利明,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孙献忠出席会议并回答了记者有关公众关心的民法典的问题。
“民法典首次规定了性恐吓的方式和法律责任。那么,如果在工作场所遭受性恐吓,涉及学校、机关、企业等,应如何承担责任、预防和制止?如果没有的话,当事人是否可以要求其对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红星新闻记者提出的职场性恐吓问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委员王利明回应称,性恐吓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行为人承担是否有责任,政府机关、中学等机构是否有责任,要根据其过错来判断。

王黎明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委员
民法典首次明确性恐吓认定标准,性恐吓行为人将被追究责任
王黎明表示,性恐吓问题也可以说是各国面临的共同社会问题。 “这次民法典第1010条在人格权部分规定了性恐吓的规则,我认为意义重大。首先,它确立了性恐吓的认定标准,准确追究性恐吓行为人的责任。” ,保障受害人权益和普通民众的行为自由。”
王利明介绍,近年来,法官已经受理性恐吓案件。 许多单位,如中学和政府机构,也接受了性恐吓的投诉。 而且职场性骚扰,法院最头疼的问题是找不到有关性恐吓的投诉。 性恐吓没有法律定义,也没有性恐吓的认定标准。
“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如果对性恐吓的定义太宽泛,比如讲红色笑话就被视为性恐吓,也可能会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而如果定义太窄,就不会被认为是性恐吓。”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王利明强调,在法律上明确性恐吓的标准,涉及到保障人们的行为自由以及如何准确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王利明介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了性恐吓的三个认定标准:
首先是进行了这种与性相关的恐吓行为。 这种恐吓行为可以通过文字、图片等形式表现出来,这些行为一般都是犯罪行为以外的违法行为。
其次,一定是针对具体的人,而不是笼统的,比如讲红色笑话等,这实际上可能说明这个人的人品有问题,并不能构成性恐吓。 它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而这个特定的人既可以是女人,也可以是男人。 《民法典》使用“其他”,并未提及特定性别。
第三,必须违背受害人的意愿,不符合受害人的利益,完全是受害人不同意、反对、厌恶的。
那么,为什么性恐吓的行为方式、行为对象、法律责任等要在民法典人格权章节中规定呢? 王利明解释说,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性恐吓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损害了人格尊严。
性恐吓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行为人承担。 政府机关、中学等单位是否有责任,必须以过失为依据来判定。
王黎明表示,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场性骚扰,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有义务建立预防、受理投诉、预防处置机制,防止性恐吓行为。 “我认为这个规定意义重大。”
他认为,该规定的目的是依法要求此类单位健全防控性恐吓的相关制度、规则和机制,从而更有效地预防性恐吓的发生。 而且,性威胁发生后,是否意味着受害人有权起诉相关单位,而相关单位也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王利明表示,这样一来他还是无法理解。 他认为,性恐吓的赔偿责任首先必须由行为人承担。 “无论谁做出这种行为,都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这是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规则,也是侵权责任法所秉持的基本原则。”
王利明指出,这并不意味着此类单位没有责任。 必须根据故障来确定。 就看这类单位是否真的对自己的故障造成损害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此类单位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些是法院在确定实体是否应承担责任时应考虑的一些基本激励因素。 特别是要考虑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是否在损害的发生中发挥了作用。 我们不能简单地说,这种单位没有建立投诉机制,现在还不完善,就必须赔偿。 这种考虑似乎不公平。 有点太笼统了。
“即使投诉机制不健全,不能说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作用,也不能据此追究其赔偿责任。法律要求其完善这一机制, “目的是起到预防作用。最终的判定必须以过错为依据。”王利明说。
红星新闻记者赵谦、张彦良上海报道
编辑 柴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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