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1月10日)

类别:简历技巧 时间:2024-02-13 浏览:
滁州市公安局被申请人: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申请人请求:因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案件事实,对其处罚过重,对张某某、何某某处罚较轻,对沈某某不予处罚错误,请求撤销原处罚决定,责令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重新作出处理。

滁州市公安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楚工府决字[2017]2号

申请人:付XX,男,汉族,住滁州市琅琊区。

受访人: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

地址: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322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祥 职务:董事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家住滁州市琅琊区。

滁州市公安局局长马军简历_滁州市公安局党委书记_滁州市公安局马军

何某某,女,汉族,家住滁州市琅琊区。

沉某某,男,汉族,家住滁州市琅琊区。

申请人付某某应诉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2016年第912号、第913号、第914号对楚兰宫(西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楚兰宫(西剑)爵字[2016]的不予处罚第二十五号对不予处罚的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因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与案件事实不符,处罚过重,对张某、何某的处罚较轻,错误不去惩罚沉。 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处罚。 决定责令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再次处理此事。

申请人称:2016年8月14日,张某某将路上的货物搬至付某某家门口,堵塞通道。 他立即去找何某某(张某某的婆婆)争辩,但当场遭到辱骂,随后何某某又被棍棒殴打。 张某某见状,与沈某某(张某某的岳父)、沈某某(张某某的妻子)一起对其进行殴打。 张某某用嘴咬了他的右脸。 他挣脱并报了警。 打斗过程有西涧派出所提供的视频为证,事实清楚。

被投诉人表示:付某某所说的事发当天张某某、何某某、沉某某、沉某某参与殴打行为与事实不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付某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金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某处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金500元;对何某处以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金500元。 。 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沉某某不予处罚。 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第三人:付某某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包括:第一组:1、何、张、沉、沉、付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2、检查笔录一份和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四张,小竹竿照片两张; 3、视频光盘一张、视频讲解一份; 4、《法医人体伤害程度鉴定书》三份、《现场检测报告》四份; 5、付、张、何、沉、沉基本身份信息各一份; 六、付、张、何、沉、沉的违法犯罪记录各留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对付某、张某、何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沉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证据充分。 第二组:1、案件受理登记表一份、案件受理回执一份; 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六份、《证据保全决定书》两份、清单一份; 3、行政处罚告知书记录4份、执行回执3份、《评审意见通知书》3份、送达回执6份; 4、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三份、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5、出廊公(西监)2016年第912号、第913号、第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出廊公(西监)2016年第2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 上述证据证明,对付某、张某、何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对沉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滁州市公安局局长马军简历_滁州市公安局马军_滁州市公安局党委书记

申请人付某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出廊公(西监)行方决字[2016]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证明,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对其处罚过重,对张某、何某处罚过轻滁州市公安局局长马军简历,对沉某不予处罚,存在错误。

第三人张某某、何某某、沈某某未向本机构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本机构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关于滁兰公(西建)处罚决定书(2016)第912号、第913号、第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廊公(细建)判决字[2016]25号的不处罚决定了不处罚是否合法、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违反安全规定。 该局根据现场勘察笔录、双方陈述及申辩、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事实为:何某、张某、付某因纠纷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期间沉某使用他的脚踢了某某富人。 经鉴定,付某、张某的伤势均为轻伤,何某的伤势未达到轻伤。 本案中,付某某与何某某因小事发生争吵。 付某某骂何某某,何某某用手打付某某的脸。 付某某推打何某某。 随后,张某某与付某某发生扭打。 付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沈某某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负有过错。 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危险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对傅某某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金两百元; 张某某、何某某各被行政拘留十一天,并处罚金五百元; 沉某某未受到行政处罚。 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作出对付某、张某、何某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在法定自由裁量范围内。 决定对沉某不予行政处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付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对其处罚较重,对张某某、何某某处罚较轻,对沈某某未处罚。 重新考虑的理由无法成立。 该机构不支持。 被申请人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办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滁州市公安局局长马军简历,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临滁公(西建)912、913、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临滁工(西建)25号不予处罚的决定。

如果您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滁州市南桥区、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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